一、税收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1.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3.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九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5.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三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7.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四月三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二、税收政策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按其他规定已经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5.在长沙、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7.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8.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在我省长沙市、岳阳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长沙市、岳阳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长沙市、岳阳市兴办属于: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0.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11.外商投资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12.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13.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14.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我省属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15.设在我省湘西自治州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我省湘西自治州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6.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7.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含10%)的,除按实列支外,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企业技术开发费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按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规定执行。
18.自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按以下原则处理:
(1)2003年1月1日以前开办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原《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已享受或正在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含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企业),仍可以执行到减免税期满,即生产性企业免征十年,非生产性企业免征五年,期满后按规定征税;
对尚未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从2005年开始申请减免地方所得税时:生产性企业经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非生产性企业经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核,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
(2)2003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a、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减免地方所得税,在2007年底前(即新税法实施前),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户逐年报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b、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再减免地方所得税。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或确需给予支持的重点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20.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可自行确定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可自行确定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1.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22.下列各项利息所得可暂免企业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行业间拆放利率,贷给我国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2)外国银行按不高于银行间拆放利率,贷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贷款利息所得。
(3)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
(5)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
对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以及购买债券的利息,凡是需要按照本规定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须由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和垫付款、承担延期付款、发行债券的我国公司、企业,提出有关的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23.下列各项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a、 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b 、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c 、 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a、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b、核能技术;
c、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d、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e、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f、光导通讯技术;
g、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h、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24.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5.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7.根据国税办发[2004]80号文件规定,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取消审批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一)中文版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
(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四)外国企业或外籍个人委托国内受让方代办减免税手续的,还需提供经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28.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29.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经营人防工程房产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临时铺面出租经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纳税义务人纳税确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30.营业税方面:(1)保险公司开展的1年期以下(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
(2)对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4)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5)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6)外国公司转让其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如果该项股权不涉及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7)对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8)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中国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收入,可免征企业年得税和营业税。
31、个人所得税方面:
(1)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a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b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c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d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e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g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2)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4)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5)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6)由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的但不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7)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符合缔约国对方居民身份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收入,在协定规定的时间内,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2、其他税种方面:
(1)留学归国人员和来华专家用车免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不汽车,免征车国内购置税。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33、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内容
(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A、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a、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
b、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c、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单独进口的)。
B、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a、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A款第a、b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2)条第A款第a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b、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述进口证明、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审核进口商品范围符合本条第A款第c点的规定后出具征免税证明。
C、特殊规定:
a、凡五类企业超出本条第A款第b点界定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其进口证明应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
b、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直属海关凭上述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及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办理设备及配套技术的免税审批手续。
(2)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A、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a、享受单位应是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批准,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b、资金来源限于在投资总额内;
c、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指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但仅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也不包括船舶、飞机、特种车辆和施工机械等。
B、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a、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按照上述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按照本条第A款第a、b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与署税(1997)1062号文所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相同。
b、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上述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办理。
(3)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下同)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
(4)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范围及免税手续比照本通知第一条对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5) 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在监管年限内出售和转让给其他可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照章征税。
(6)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直属海关经审核无误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后,尽快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验放。如企业所在地系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初审,报送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总署将组织力量,尽快补充和调整《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计算机管理。
此通知发于1999年,现仍继续执行。文中所列的部分主管部门的职能有所调整,详情请向当地海关部门咨询。文中所提及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请参照当年适用的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注:
1、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中提到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合作者均适用于台、港、澳、侨投资者或合作者。
2、除上述所列长沙市、岳阳市、湘西自治州的部分投资政策以外,其它省级以下行政区域经济区域的投资政策未列入本手册。详情可向当地商务或招商部门咨询。
34、郴州出口加工区相关政策
(1) 许可证管理政策: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2) 保税政策: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3) 征免税政策
A、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础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B、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C、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D、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E、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4)出口退税政策:
A、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送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B、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送单;
C、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送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D、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出入境管理政策
1、 外籍高层人才和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获得有效期2年以上、5年以内的多次F签证,或2年以上、5年以内的居留许可,申请次数不限。在中国直接投资额较大、突出贡献的外籍人士,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申请在湘永久居留资格(即绿卡)。持居留许可或绿卡出入境无需办理签证手续。
2、凡在大陆设厂的台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可获得5年以内居留签注及多次入出境签注;大陆就业的台湾居民,可凭就业证或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申请办理居留签注及多次出入境签注;为投资设厂先期来大陆考察、协商、签约及筹办人员,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函件可办理1年有效多次入出境签注。
3、台湾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经批准可来湘定居
(1)在我省投资并且上年度纳税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投资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者;
(2)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农业等领域的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并由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审核出具证明的。
4、方便华侨、香港、澳门居民在湘居留。对入境来湘投资办厂、学习或购置房屋的华侨、香港、澳门居民(包括随行家属)需居留三个月以上,实行按内地居民居留的同等待遇,不再申请办理《华侨、港澳居民暂住证》。
5、在我省三资企业工作的外省人员,暂住一年以上的,因业务需要需商务赴港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发函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核查后,依法审批发证。
(编辑: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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